来源:杏彩体育总代理是谁啊 发布时间:2024-12-09 16:40:12 新闻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市场秩序,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执法行动,以实际行动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现公布2起食品安全领域违法典型案例。
2024年5月6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食品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18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5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第三方检验测试机构提供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数据显示,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项目中,绵竹市某食品公司生产经营的“方竹笋(清水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31日,当事人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复检申请》,2024年3月4日,收到《复检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报告数据显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经查,当事人生产抽检批次的方竹笋(清水笋)共计53件(20袋/件、500克/袋),销售了53件,生产所带来的成本为96元/件,销售价格为102元/件。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5406元,违法来得到的共计318元。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并进行整改,因已销售完,故无召回产品。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方竹笋(清水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积极努力配合调查,收到检验报告后第一时间主动进行产品召回,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聘用残疾人就业等,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规定,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最低罚款数额的罚款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上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健康生活息息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各食品经营单位应提升主体责任意识,依法依规落实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
2024年10月20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某无证无照从事餐饮服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172元、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4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但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鱼火锅经营活动,其间接待消费者四桌,违法来得到的为1172元。2024年8月30日,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截止调查终结之日,当事人正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调查期间当事人未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其面积约30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从事餐饮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无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未因相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属初次违法,且当事人实际从事餐饮服务时间比较短,开业当天即停止经营,经营期接待人数少,营业额小,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当事人能够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识到错误积极改正,并于2024年8月30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其行为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上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服务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会对公众的食品安全造成威胁。本案的查处有利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和保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具备极其重大意义。